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为全校科级及以上党员干部(以下简称党员干部)。
第三条 党员干部廉洁从政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促进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要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建立有效管用的反腐倡廉机制,构建不想腐、不能腐、不敢腐的长效机制,做到自律和他律相结合。
第二章 廉洁自律行为规范
第四条 禁止违反财经工作纪律,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三)私存私放私分公款;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五)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滥发津贴、补贴和奖金等;
(六)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七)利用职权擅自办班、制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八)内部分配方案没有经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且不进行公示;
(九)擅自改变专项经费的用途;
(十)开假发票虚报冒领、套取现金。
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在工程承包、物资采购、学籍处理、招生、转专业、就业等活动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礼品、宴请以及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或变相出国(境)旅游;
(四)违规接受国内(外)企业、单位的资助或邀请出访。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向对方索要钱物或暗示对方赠予钱物。
第六条 禁止违反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以学校(院、部、处)名义对外签署文件或使用学校(院、部、处)无形资产或有形资产;
(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因工作需要购置或由协作单位馈赠的公用物品。
第七条 严格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六)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第八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第九条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工作业绩;
(二)违反规定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在学生奖助学金评定、推优、研究生推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四)在教师进修学习、职称评审、岗位聘任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的活动。
第十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及其他亲属,在本人分管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超标准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二条 党员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规定,同时抓好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落实。
学校纪委协助党委抓好本规定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党员干部通过民主生活会和年度考核述职述廉,对照本规定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党员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党员干部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学校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长江大学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暂行规定》(长大发〔2003〕10号)同时废止。